关于审委会改革的思考|审委会改革
关于审委会改革的思考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1-5浏览次数:1202字体大小:大中小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这条规定看,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这样的机构,是为了体现对所有国家机关一体适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它的职能是讨论所有“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有鉴于此,我想首先指出一点,即迄今为止人们关于审委会改革的讨论或争论,基本上关注的是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方面,尽管这是非常重方面,但它毕竟有限,并不是审委会的整个职能,因而也无法决定(尽管会影响)对审委会设置的整体合理性评价。
与这种有限的讨论形成对比,许多研究者意欲直接回答的问题,却是“审委会的存废问题”。这里显然有一种论题与论点、论据之间相对称。因为,即使审委会不再承当“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也不意味着在法院内部取消审委会的设置,甚至也不意味着审职能或作用的弱化。相反,无论从学理还是实践上看,正确的职能定位,恰恰是强化组织作用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审委会不该承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那么,取消这一职能,意味着审委会其他职能的相对突出和强化。当然,组织职能的强化,还与组织职能的方式密切相关。关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问题,也可能争论的是审委会应该如何做的问题,是审委会的组成、运序等广义上的方式方法的问题。不过,这就更不关涉“审委会的存废问题”了。
因此,在审委会改革的问题上,我们应该缓和那种由于对论题的宽泛把握而造成的紧张心态。我们并没有在审委会的改革上面临“还是死亡”的问题,甚至从目前的状况和研究看,我们也无法想像在审委会的设置上今后会面临这样的问题。
审委会是否应当具有“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这是当前审委会改革的焦点所在。从法院方面的实践看,尽管多数因循的是过做法,但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抉择:有多年搁置不用的(在形式上还不是突破法律界限的“取消”),如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予以强化的,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而从报道的调查情况看,这些有改革举动的法院,都具有“与时俱进”、因势利导的精神,并因此而获得“人民满意”的荣誉称号。(参见刘岚、黄献安《审委会怎么四年没批案。》,载本报2002年9月12日)从理究方面看,也出现了明显的观点分野:有的主张取消,甚至对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制度实践痛加陈斥;有的则主张维护至于高扬起“本土特色”、“民族精神”的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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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因此,我认为,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制度,无论在合理性还是有效性上,都不无重新思考的余地。在这里,重要的不是一种简单否定的立场,而是要看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符合司法构建和运作原理的方式来进行。如果我得确有“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常规的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所不能胜任或不宜承当的,那么,为什么不顺着审委会研究审批案思路,建立由审委会成员组成的“大合议庭”或“大法庭”、并按照独立、公正、透明、直接的方式来运作呢。
最后,我还是要再次强调,关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议论,只是一种题域有限的议论,它会影响却无法决定对审委会设整体合理性评价。审委会在制度上依然是法院内部决策和管理的中心,同时也应该“与时俱进”,淡化行政指挥色彩,更多地体现司动和法官职业的特性,体现职业自治、自主管理的精神。当然,这些都是后话了。
载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