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

法官队伍建设,可以说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话题。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可以说是汗牛充栋、多如牛毛,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它毕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笔者试图从制度层面上解剖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对法官职业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对法官队伍现状的整体评价

说到对法官队伍的整体评价,笔者想引用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话,他说,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值得信赖的。笔者认为,这个评价是中肯的,也是实事求是的。相比而言,法官同行政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相比,从人员素质到工作效率都是比较高的,这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不等于说法官队伍就不存在问题了,实际上,我们的法官队伍无论从人员素质还是管理制度上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那么,现阶段法官队伍究竟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呢。

(一)从队伍素质上看,法官的整体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偏低,职业化程度不高

先从业务素质看。笔者并不否认,我们的各级法院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我们有些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生,他们有着坚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实事求是地说,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或大部分法官还没有达到职业化的要求,有的还相距甚远。

或许有人会说,我们的法官大多数已经是大专以上学历了,你那么说,是不是夸大其词。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的法院已经达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们也习惯于用我们的法官通过参加了什么业余学习,获得了什么文凭,大专以上学历占法官总数的百分比来证明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单从数字看,法官的素质还是说得过去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应当看到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其他大多数是参加工作以后在职参加业大、自考、函授、刊授等毕业的,当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一些法官尽管具有这样那样的文凭,却弄不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审起案子来是语无伦次,大白话充斥庭审,撰写的审理报告、判决书千篇一律,语言逻辑不清,让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见这种业余的学历教育对学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文凭和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从法官队伍的人员构成来看,我国法官成分复杂,同质化程度严重不足

从各级法院法官的来源来看,我国法院法官的成分极为复杂。有的从行政机关调入,有的是教师改行调入,有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分配来的,有的是转业军人安排就业的,有的是经考试录用的,有的是“以工代干”转正的,简直是五花八门。这些人有的是大学或大专毕业,有的中专、高中甚至初中毕业,学的专业也是五花八门,而普通高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的只占极小的比重。这么多成分如此复杂的人组合在一起,由于文化程度不同、所学专业不同、经历背景不同,必然导致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的差异,最明显的是面对同一件案件,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或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上难以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伦理、职业操守等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因而难以有效建立,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法官的公信度不高,这个评价是十分中肯的。

(三)从法官队伍的管理体制及管理手段来看,现阶段实行的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已经不适应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

先从制度设计上说,建国以来我们的各级法院都是按标准的行政机关设计的,就是现在,各级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与行政机关并无二致。如院长以下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下设若干业务庭室和综合处室,院长、副院长分管几个庭室或部门的工作,这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方式极为相似。所有的人民法院都存在一个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我们的法官被人为的分成了三六九等,法官与领导之间、下级领导与上级领导之间事实上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领导的好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的升迁任用与奖惩,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对领导、下级领导对上级领导的人身依附关系,而人身的依附必然导致意志的屈从,造成法官的人格缺陷,不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权力结构适用于行政机关却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规律。

再从各级法院的运行机制来看,现在通行的案件审批制度,也有悖于司法的规律。通行的做法是一个案件要经过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才能下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这些庭长、院长不办案却可以“唱主角”决定案件的结果,而在一线办案的法官反而成了“跑龙套的”,可谓中国一“怪”。实际上,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个思维推理过程是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脑力劳动,不需要他人的干扰。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会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成为法官职业化的一个突出特征。而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却未能体现这一特点,以行政权力代替审判权的行使,实际上是违背司法规律的。

(四)从法官队伍的数量及工作效率来看,我国法官数量过于庞大,工作效率不高

据统计,我国现有法官大约20多万人,平均每5、6千人就有一名法官,与发达国家每5—6万人有一名法官的比例相比,我们的法官数量实在过于庞大。与数量庞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院法官的审判效率并不高,每人每年结案只有三、四十件案件,只相当于美国法官的十分之一。

为什么我们的审判效率如此之低。是不是一线法官办案的绝对数量很少。我看不是,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一年能办一二百件案件,一般的也能办百十件,效率并不低。造成平均结案率低的很大一个原因是我们的法院存在相当数量的“脱产”或“半脱产”法官。在法院,办案最多的是审判员(包括助审员),副庭长次之,到了庭长一级办案就少了,当了院级领导就基本不办案了,再加上不办案的行政管理人员、综合科室的法官,不办案或基本不办案的法官占到了法官总人数的一半左右。这样平均下来,审判效率自然不会很高。

二、关于法官队伍存在问题成因的思考

关于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成因的探究,应当从分析问题入手,最终从制度的层面加以考量。

(一)关于法官素质的思考

先从法官的选任看,选拔任用法官的标准过低使得法官的整体素质先天不足。法官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不仅要具备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要具备法官必须具备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然而建国以来,特别是法官法实施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了,对法官的选任几乎无任何诸如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要求,很多人可以未经严格选拔而进入法官队伍。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任用法官的标准,一个人到了法院不论是否从事审判工作,不论素质是否符合审判工作的要求,只要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干部级别,都被任命为法官。法官职称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象征、一种可以平均分配的待遇。结果导致两个恶果,一是法官队伍无节制膨胀,形成了一支数量庞大而素质参差不齐的法官队伍。相当一部分人虽有法官职称但却不胜任法官职务。二是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由于书记员逐渐被选任为法官,造成书记员严重缺乏,一些本应当由书记员承担的工作却由审判员来完成,造成法官与书记员分工不明,既影响了工作效率,又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从对法院、法官的管理制度看,制度的设计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建国以来我们在制度的设计上把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进行管理(即使到了现在,法官仍然沿用公务员的考核办法,法院的干部任免仍沿用行政机关的做法),在制度设计上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而当我们真正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的时候,时间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法官队伍职业化程度不高的现实已经造成,我们正在为忽视法官职业特殊性的制度设计付出代价,而且还要继续付出代价。现在我们却过多地指责法官的素质低下,实际上,法官的素质是由法官制度决定的,既然你在制度设计上将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既然你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那么你就没有理由要求法官具备比公务员更高的素质。所以单纯指责法官素质低、不求上进是有失公正的。

(二)关于法官管理体制的思考

首先从领导干部的任免看,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制度不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建国以来,法院的领导班子都是同级人大任免,实际上是由组织部门选任委派。这在行政机关并无不妥。关键在于法院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法院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你从其他党政部门选配干部,很难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比如说一个相当级别的领导,尽管他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在行政机关他可能是一名称职的领导,但到了法院却未必。为什么,因为当法院的领导,不仅要具有行政机关领导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还要求你具备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经验。而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党政机关的领导直接选派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尽管他对法律是个门外汉,尽管他一个案子也没办过,但到了法院就可以直接被任命为院长、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而从事审判职业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法官却要听命于这些从来与法律无缘的人,这在法治国家简直是不可思议的,而在中国却成了通行的做法,见怪不怪了。这种做法抹煞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而它带来的负面效应更是不能低估的,它使法官认为,当法官不必研究法律,只要研究好“社会学”、学会为官之道就足够了。不懂法的人可以当管法官的官,享受一线办案法官无法享受的“尊荣”,那么法官还有什么必要劳心费神地学习法律。退一步说,学了法律,成了专家又能如何。

其次从法院的内部运行机制上看,现行法官制度的激励机制不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趋势。制度的导向和评价功能是巨大的,有什么样的评价体系,就会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既然你将法院设计了自上而下、由高到低的权力结构,既然享受尊荣的等级与官阶成正比,既然当了官能过上“食有鱼、出有车”的体面生活,享受到普通法官无法享受到“尊荣”,那么法官必然形成以当官为荣、当兵为耻观念。可以说,我们现在实行的法官制度,实际上是鼓励“当官”,而不鼓励在第一线办案的制度。所以说,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仅不能保证选拔出高素质的法官,更重要的是还造成了法官价值评价体系的扭曲。一个人到了法院,当了书记员,想当审判员,当了审判员,想当庭长,当了庭长,想当院长,没有一个人甘愿一辈子当个书记员或审判员的。实际上,评价一个法官水平高低的标准已经变成了他实际享有的行政级别的高低,而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素质倒在其次了。而在现有的体制下,想当官除了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素质外,更重要的是有“道”,所以我们的有些法官不是把精力用在学习研究法律上,而是千方百计挖空心思想当官。那些当官无望的,则消极地对待工作混日子,那些真正高素质的法官由于年轻或社会经验不足无法得到晋升的机会而处于较低的等级,无法享受到法官职业应当给他们带来的尊荣,导致他们对前途、对事业悲观失望,而逐渐丧失了进取心,整个法官队伍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这就是现阶段各级法院的法官学习业务提高素质缺乏内在动力的根本原因,这就是我们花了那么多钱搞了那么多的进修、培训而效果不理想的真正原因,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最大障碍。

再次,从审判管理的运行模式上看,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即违背了审判规律,也不利于法官独立意识的养成和业务素质的提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案件的层层审批把关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尽管近年来我们一直提倡领导办案,一直提倡要还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为什么。因为案件审批是以领导的行政管理权力为前提的,我们的领导习惯于审批案件,实际上我们的一些领导也只能审批案件,他们把审批案件当作自己权力的象征而不容他人染指和削弱。实际上案件审批不过是审判权在审批者和办案者之间的再分配,审批案件除了正常的掌握审判动态或案件把关之外,还存在一个案件的决定权问题,而这个决定权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多多少少地具有某种可交换的属性,能给审批者带来某种利益,所以作为法院最高权力的享有者不可能把案件决定权真正还给办案法官。这才是案件审批制度存在的最深刻的原因。当然,笔者并不否任案件审批对保证案件质量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但是应当看到,我们的有些领导,对法律知识的熟悉程度并不见得比一线办案法官高多少,尤其是从其它党政机关调入的没有法律背景和司法经验的领导,就是从优秀法官提拔起来的领导,由于他们不办案或很少办案而整天忙于行政事务,其业务能力也未必比提拔前更高。实际上由领导审批案件或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并不能有效地发现和避免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错误,相反我们的案件审批者或审判委员会对同一个案件经常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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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比较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之所以这样,一是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报酬,二是高薪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惟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现在法官的工资实在是微薄得可怜,只能维持最低的生活。为此一些高素质的法官不满于菲薄的待遇而辞职当了律师,据笔者了解,参加司法考试的在职法官大多数都有辞职当律师的想法。我们现在的法官保障制度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连法院现有的人才也留不住,足以引起我们的反省。

为此,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留下来的法官数量大大减少,素质大大提高,没有理由不享受较高的待遇。实际上,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既可以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又可以有效地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在由于法官待遇太低,一些法官或参与经营活动,或利用审判权牟取一些物质利益,将来法官待遇提高了,我们就可以提出更严的要求,杜绝法官参与经营性活动和利用审判权牟取私利,有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社会评价。

另外我国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由地方财政拨付法官的工资,造成上下级法院和各地区法院法官工资标准相差太大。笔者所在的县级法院院长月工资不过千元,而中级法院一般的法官比县级法院的院长挣的都多,这是极不正常的。上级法院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基层法院同样需要,工资标准相差如此之悬殊,势必产生高素质的人材向上级法院和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集中的趋势,不利于基层法院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吸引高素质的人材。所以应当统一法官的工资标准,使上下级法院、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标准相差不致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