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关键词:公证;公证制度;公证行业;服务性;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公证行业的现状及改革
我国现行的公证体制在队伍素质、服务领域和服务质量等诸多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公证行业在新时期的发展必须从有利于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点出发,不能单纯从司法行政的经费和职能角度看问题,必须从更高、更远的角度出发,公证行业现在运行的体制不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出现了种种危机,我们必须改变这种旧的运行模式,寻找到公证行业的发展出路。
(一)存在的危机1.行业生存的危机
电子网络和电子设备交易的无纸化,对以纸笔为介质基础的公证行业发展带来了危机。在这个危机中,由于电子商务网络化和电子交易的无纸化,我们感到以纸和笔为媒介的传统公证方式不适应了,我们失去了证明的手段和方式。这种传统的公证方式与电子方式追求的目标不一样,传统的公证方式发生了危机,业务领域发生了危机。许多原有的运作方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需求,公证行业可能失去很多领域。许多应由公证员提供服务的领域被律师抢占。我们最大量的业务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今后由于电子商务,包括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计算机网络化的传输,纸介质的法律文书肯定在逐渐减少,我们的工作对象领域随之缩小,工作方式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发展都受到了影响,今后这方面的影响还会逐步加重。公证行业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多年来从选拔人才来看都是专一型的,以法律专业为基础。今后于高科技的发展,公证涉及面的扩大,除法律专业外,更多的是其它专业拔术强、涉及领域广博的问题,既懂得其它自然科学、专业技术又熟悉公证业务,我想这样的人才不会很多,但今后公证行业对这样的人才很希缺。以上的几个新问题都威胁着公证行业的生存。
2.管理体制的危机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公证权的机构。公证处虽依法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但它并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一般的内设机构,不能把它完全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科室。实践中,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领导的公证处从行政管理到业务管理,统包统揽,统得过细、管得过死的方式,使得公证机构既无人权,又无财权,严重挫伤了公证机构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严重束缚了公证行业业务工作的开展。陈旧的运行机制使公证行业缺乏尖锐、敏感、危机感和吸引力,工作作风呆板,主动服务意识不强,管理方式落后。许多公证页还有过去那种“老爷”作风。公证行业是一个法律职业,受到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深刻的影响,我们法律界受到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有一种固有的保守倾向,或者跟社会发展不合谐的地方,这上升到一定层次就形成了固有的管理理念和管理体制,在未来高科技电子化的社会里,公证现行的这套管理机制肯定是不适用了,公证机构将难于生存。
3.取证难的危机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不高,对于公证更是了解甚少。于是老百姓办事力求简洁、省事和实在,与公证程序,公证条件发生了冲突。很多当事人是为了另一目的来办理公证的,如办理分房协议公证是为了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事人便为了公证书“迫不得以”来办理公证,但一听到需要各种证明材料,就大为恼火。可他们不知道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已为他们避免了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那么,对于那些拒绝提供证据或恶意提供假证据的当事人,国家也没有一部法律来保障公证员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争取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应从立法的角度来保证公证员调取证据、证明材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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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秩序并非是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良好的秩序并非是在暴力和强制下形成的,外部力量的监管只能恰到好处,否则适得其反。公证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公证机构向其提供证明服务的制度。公证制度的形成,主要还是来自秩序内部本身,公证机构提供的主要是“服务”,具有一种中立性。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行政行为将更加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精神,更加趋于中立和监督职能。但是,政府行为永远是政府行为,不可能都被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也不能认为被替代和取消得越多越好。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的政府职能应当是可以替代和取消的部门,而政府公证部门不属于披中介替代和取消之列。
(一)重新定位公证行业的性质
公证权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仍然属于国家证明权,而不能归于市民社会的一般公共权力。我国市民社会还不发达,在市场经济初期,需要大力培育。因为,公证权不同于代理权或辩护权,后者是占有在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利益的角度而为的行为,与必须由国家行使控诉权和司法裁判权不同,所以,可以将这种角色下放给市民社会承担。比如拿仲裁权与公证权相类比,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一定形式的协议,将他们之同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争议进行裁决的方式。虽然仲裁权已经下放了,性质上一般认为仲裁权是社会的公共权力,经过国家授权给予市民社会,仲裁委员会成为民间自治机构。但是,仲裁制度实质的效果与行政运行没有多大区别。主要由政府法制局掌控仲裁制度的运行,许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同行政机关如出一辙。在操作上公证权也必须属于政府权力或司法权力的组成部分。这一点二者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程序上。仲裁处埋由合同约定适用仲裁解决的纠纷,而公证着重在于事前对纠纷的避免,以及事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对纠纷达成和解的法律事实的固定。也就是说仲裁权有裁决的权利,而且实行一裁终局制。而公证权只能是处在被动的位置固定法律事实,不具有裁决权。另外,仲裁权主要涉及经济技术、贸易、科技等各种社会层面的技术问题,而公证权可涉及社会各层面的各种问题。《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的纠纷不能仲裁。而避免这些纠纷,公证活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行为是由法院进行的,虽然仲裁授予仲裁委员会以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仲裁机构很少使用,这是因为,仲裁的对象一般是合同纠纷,发生纠纷之前,合同都将一般的交易要件通过格式化表达得比较明确,提交仲裁的合同标的额比较大,纠纷双方一般委托了代理人,从事仲裁程序就可以不需要国家给予强制。公证制度也以双方共同提交的意见为基础,但是,公证要做的工作是确认有关事实和法律文件,赋予其公证效力不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是不行的。一般民间机构无权利用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情报,不利用这些情报,就无法做出真实性的认定。如果完全采纳进行形式性的审查标准,将会导致公证机构国际和国内信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初期,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尚未确立,如果公证仍然无助于建立社会信用,而被不诚实的行为利用,这不是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目标。所以,公证权应当成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为推动市场经济信用建设和发展发挥作用。公证机构属于国家的组成部分,公证员属于国家的公职人员。这是因为,传统上,新中国法律体系更多地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整个司法机制的运作接近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德国和法国,虽然近年来引进了美国法律制度,但是造成了许多制度上的矛盾。把公证人员性质完全改为中介人或自由人的话,将会使得我国的公证制度难以付诸实践,基于这个理由,将公证员作为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职人员不能变,这是历史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