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

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

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

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

处。

第八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

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

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

第九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

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

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

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

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

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

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

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

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

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

用命令。

第二十条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

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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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