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财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第三条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第五条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第六条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第七条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收支范围第八条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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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